应弥补限售股意向转让的制度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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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精达于8月20日收到上交所监管工作函,公司于2014年11月上市,实控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于2016年9月(首发限售期内)即筹划公司控制权转让,要求结合法律法规及各相关主体IPO时作出的承诺及相关限售安排,说明是否违反相关公开承诺。笔者认为,本案说明,对大股东意向转让限售股还缺乏制度规范。
2016年9月,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与广州亿合签订《合作协议》,合计拟转让约45.11%的股份,作价合计10多亿元,协议约定在不违背监管要求和上市时所做相关承诺的前提下、在股份限售解除后转让;2016年和2017年期间,广州亿合共支付股份转让部分定金2.2亿元,但后续未实施股权的实际转让及交割,也引发广州亿合的诉讼保全。
按2014年10月年4日宁波精达招股说明书,其中实控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所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现实中实控人等在公司上市不满两年即开始筹划控制权转让,是否违反承诺呢?
笔者认为,目前法律法规对此答案或是模棱两可,这是制度漏洞。实控人承诺的是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股份,现实中实控人也并未转让股份,而是相当于出售股票期权,买方在交付了期权费后可在合约规定的到期日按协议价买入一定数量相关股票的权利,2.2亿元定金或可看做是期权费,即使出售股票期权、按协议也需股份限售解除后才可转让过户,没有过户、转让就没有事实完成,或难言违规。
另一方面,若实控人在限售期内就预售股票,提前锁定收益,心思就可能不再放在上市公司经营上面、也丧失积极向上的动力源泉,对公众股东利益可能有负面影响。要维护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切实落实董监高甚至实控人对上市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实控人在限售期内出售股票期权、提前预售股票的做法,显然是不应允许的,这或许也是监管要求实控人作出36个月内不转让股票承诺的本意。
不仅大股东限售股可能存在上述模棱两可问题,实践中定增限售股同样可能存在上述问题,定增股在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但在限售期内是否可以预售、协议意向转让,所有这些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2017年减持新规,对协议转让有些规定,但只是针对协议过户转让股票的规定,并无针对协议意向转让规定。
实控人在公司刚上市不久,就在限售期内筹划协议意向转让、提前锁定收益,如此操作应该予以规范或限制,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应规定限售股东需承诺在限售期内既不转让股份也不签订意向转让协议。履行承诺情况与其诚信档案挂钩,这将约束限售股东随意签订意向转让协议的行为。
其次,限售股限售期内的转让意向协议应认定无效。从《合同法》角度来看,转让意向协议、或《合作协议》,均可视为合同,合同为双方自愿的意志表达,若双方铁了心要签署谁也拦不住,但合同签订并非就必然有效。按《合同法》,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据此,笔者建议,对于在限售期内实控人(或定增对象)与他人签订的意向转让股票协议,监管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样,意向买入方就会高度重视其中法律风险,万一限售股东违约,维权成本太高,甚至难以收回意向金。
其三,对签署转让意向协议、秘而不宣行为从信披角度予以惩戒。本案限售股意向转让《合作协议》之所以被爆出,是因为实控人持股被诉讼保全,不得不交代来由,此前《合作协议》并未披露,对于此类涉及控制权转让、或可能转让的信息,属于强制披露范畴,隐瞒不报应予惩处。
其四,应尽快降低上市公司的壳价值。本案限售股的拟受让方之所以愿花上十几亿元来买两年之后还不知道会是什么样的上市公司,关键其所图的并非上市公司内在价值,而主要是上市地位或壳价值;即使上市公司沦为空壳,这个控制权也值这么多钱,这就是买方的底气所在。为此应推进注册制、退市、借壳重组等制度改革,要让壳价值逐渐归零,让市场围绕公司内在价值来进行价值发现。
红星新闻签约作者熊锦秋
编辑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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